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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地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的工作规范

发布日期:2018-10-30 作者: 来源: 浏览量:4637


泸州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地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的工作规范

20181020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工作,健全立法机关与社会公众的沟通联系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立法法和《泸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市地方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市人大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代表、人民团体代表、专家学者、基层工作者和群众代表、行业协会代表等,对地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权利义务关系、利益利害关系的设定、变动等调整问题,进行专题论证和咨询的活动。

第三条 在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审议修改过程中,涉及下列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深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一)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间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
    (四)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五)需要进行专题论证咨询的其他重大利益调整事项。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立项阶段,拟在地方性法规中对重大利益进行调整的,由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部门或者单位组织开展论证咨询的具体工作。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组织进行论证咨询。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由承担牵头起草工作任务的部门或者单位组织开展论证咨询的具体工作。

已列入市人大常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开展论证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开展论证咨询工作,根据地方性法规草案所涉事项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咨询等形式进行。
    第六条 根据地方性法规草案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下列相关人员参加论证咨询活动:
    (一)市人大代表;
    (二)有关国家机关代表;

(三)有关人民团体代表;

(四)相关领域专家学者;

    (五)基层工作者和群众代表;
    (六)有关行业协会代表;
    (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且有关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风险评估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相关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立法议题,可以分解成若干专题,论证会参加人员按专业划分就相关专题进行论证。

选择参加论证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

根据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实际情况,可以委托地方立法评估协作基地开展立法论证的具体工作。

论证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情况制作立法论证报告。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利益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会可以针对整个地方性法规草案召开,也可以针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意见分歧较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条款召开。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并向媒体开放,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听证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制作立法听证报告。
    第九条 对于地方立法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和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问题,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地方立法评估协作基地等开展专项研究。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的经验和能力;
   (四)具备开展专项研究所需的其他条件。

    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研究可以采取定向委托、招标等方式进行。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约定提交专项研究报告。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专项研究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进行。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可以就特定问题或者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行业协会等进行咨询。
    根据工作需要,咨询可以采取书面咨询的形式,也可以通过访谈约谈等方式进行。接受咨询的单位和人员可以出具咨询意见书。
    地方立法专家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参加立法咨询活动,认真负责地提出咨询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可以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要求,通过调研、座谈等形式开展相关立法论证咨询工作,并将论证咨询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之前,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提供论证咨询情况。

   第十三条 论证咨询后形成的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专项研究报告、咨询意见书等立法论证咨询报告和材料,应当作为研究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完善和做好相关地方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起草机关审议或者提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应当汇报、说明立法论证咨询工作情况。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应当报告论证咨询工作有关情况,并可以将有关立法论证咨询报告和材料作为参阅资料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通过后,组织论证咨询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有关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专项研究报告、咨询意见书等立法论证咨询报告和材料向社会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参与论证咨询的单位及个人,对在论证咨询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论证咨询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列支。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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