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规定
2021年10月27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九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加强起草过程中各有关方面的协调与配合,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泸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工作格局,坚持问题和目标导向,充分体现“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立法原则。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组织召开立法工作推进协调会议,部署立法工作,拟定工作方案,明确起草主体,指导和参与立法调研、论证,督促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法规案提出主体负责组织起草工作。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提出的法规案,其法规草案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二)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自行起草法规草案,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没有提交草案文本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指定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委托专家起草。
(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其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五条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委托起草。实行委托起草的,委托方应当对起草工作予以指导。
第六条 根据需要,起草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成立法规草案起草领导小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联系分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工作的领导任组长,成员由与立法有关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法规草案起草,提出法规草案起草指导思想、作出法规草案顶层设计等工作。
第七条 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为“起草牵头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组。起草工作组应当由一个起草牵头单位牵头,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成员一般由起草牵头单位和与该项立法工作有关的部门工作人员、立法工作者或者实务工作者、专家学者组成。起草工作组应当有法律人才参与。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牵头成立的起草工作组,应当吸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参加,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牵头成立的起草工作组,应当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人员参加。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全程参与指导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八条 起草工作组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拟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各阶段主要任务,并报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市司法行政部门;
(二)按照本规定要求和工作方案,做好法规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修改工作;
(三)定期召开全体会议,研究法规草案和起草工作;
(四)起草中遇有重大问题,及时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沟通协商,提出解决方案。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起草工作组应当派员列席旁听,并参加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修改完善工作。
第十条 起草工作组的工作职责自成立之日起至法规案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结束。
第十一条 起草工作组成员应当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地方立法的文件,了解立法的原理、权限和程序,掌握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关法律规范的现状,熟悉地方立法的相关技术和规则。
第十二条 起草工作组应当广泛收集与法规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信息,并装订成册。主要包括:
(一)国家、省、市已经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三)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建议;
(四)国(境)外的有关法律规定;
(五)有关学术专著、论文、调查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起草工作组应当针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组织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掌握实际情况。
起草有上位法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保证上位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为目的,围绕贯彻实施上位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上位法规定的法律制度作具体化、补充性规定,一般不重复规定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学习借鉴其他省、市立法成果的,应当结合市情,避免照搬照抄。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法规草案起草中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的管理体制、权限划分等内容,起草牵头单位应当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不同意见和理由在报送法规草案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法规草案起草中涉及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应当由领导起草牵头单位的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或者市人民政府党组报请市委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中有关地方性法规设定范围和权限的规定。起草牵头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特别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七条 起草工作组应当对征求的意见进行分析研究,采纳合理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补充、修改,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反馈。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
(三)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牵头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一般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第一次审议时间,提前三个月将法规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立法对照表和其他有关参阅材料报送市政府,同时报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立法必要性和主要依据,主要内容和可行性分析,征求意见和争议问题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进行审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同时还应当听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指定或者委托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