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工作规定
2021年4月26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六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提高立法质量,规范地方立法听证活动,根据《泸州市地方立法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起草、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通过组织地方立法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新设立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新设立行政处罚的;
(三)新设立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前款第(四)项的认定,由组织立法听证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决定。
第四条 听证会由听证机构组织,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组成,并允许公民旁听。
听证机构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听证人为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或者负责人;根据需要,听证机构可以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其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市人大代表为听证人。
听证陈述人为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听证陈述人由公共征集和听证机构指定产生,并具有代表性,体现公平、公正原则。
旁听人由公告征集并依据申请在先原则确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听证会,由其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的听证会,由其主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六条 听证会主持人的职责:
(一)审定听证会方案;
(二)宣布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纪律,并向听证陈述人介绍陈述人到会情况、听证事项、听证会的主要辩题;
(三)执行听证会的程序,保证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各方都能发表自己的意见;
(四)接纳听证参加人提出的证据;
(五)负责向市人大常委会作书面报告。
第七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机构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应当在《泸州日报》《泸州人大网》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的目的、听证的事项和相关资料介绍;
(三)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条件和名额;
(四)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报名办法;
(五)公民申请参加旁听的报名办法;
(六)必须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报名作为听证陈述人的公民、法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在听证会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听证机构提出参加听证会的登记申请。
第九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七日前确定代表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
听证陈述人的登记人数不足听证会公告所列人数,听证机构认为可以举行听证会时,所有提出登记的申请人为听证陈述人;听证陈述人的登记人数超过听证会公告规定人数时,听证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确定后,听证机构应当向听证陈述人发出书面通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听证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陈述意见或者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听证机构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各种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应当有平等的发言机会。
听证陈述人对事实应当如实陈述,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时或者发言结束后,听证人可以对听证陈述人进行询问。
第十五条 各方听证陈述人可以在主持人主持下进行质疑和辩论。
第十六条 听证机构应当指定人员对听证会上的发言做好听证记录。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并立档保存。
第十七条 所有出席会议的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对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可以警告并予以制止,直至责令其退场。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并提出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作出全面、客观的反映,并提出分析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的构成、听证事项和争论的主要问题;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观点意见及其依据;
(四)听证人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和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依据,可以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听证会中公众比较一致的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没有采纳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