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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3-06-29 作者: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浏览量:9907

泸州市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

2023年616日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广泛性的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立法专家库),规范对立法专家库的管理,发挥立法专家的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地方立法对专家咨询工作的需求,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库,由市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统一管理,实行全市共享。

本办法所称立法专家是指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聘任的上述领域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承担立法专家的聘任、管理、联系等具体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办事机构向立法专家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专家库的建设及专家选聘

第四条  立法专家人选通过单位推荐和个人自荐等方式产生。

下列单位可以推荐立法专家人选:

(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办事机构;

(二)区(县)人大常委会;

(三)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

(四)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五)市级相关专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等。

第五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

(二)在相关领域具有高级以上专业职称、丰富的教学科研经验或者在其实务工作领域享有较高声望;

(三)自愿服务地方立法工作,具有较强的责任心;

(四)身体健康,能够参与立法活动,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第六条 立法专家库专家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法学教学科研和司法实践等方面的专家;

(二)有城乡建设和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

(三)有语言文字和逻辑学等方面的专家;

(四)地方立法相关领域专家的人数保持合理比例,人数规模一般不超过四十五人。

第七条 法工委应当会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办事机构对各方面推荐的立法专家人选进行遴选,提出建议名单,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八条 立法专家正式人选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向被聘请的立法专家颁发聘书,并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致函立法专家所在单位。

法工委应当将立法专家库成员的专业特长、研究方向、主要成果和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其他参与立法咨询活动情况或者成果等信息,及时在泸州人大网予以公布。

第九条 立法专家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开始,至本届市人大常委会届满时终止。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聘立法专家,终止聘任关系: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两次无故不参加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邀请的咨询活动的;

(三)以立法专家的名义,从事与咨询无关活动,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四)未经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办事机构同意,擅自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五)因身体健康、工作调动等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立法专家的解聘,由法工委核实情况并提出建议,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章  咨询事项和程序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立法专家参与下列立法活动:

(一)本市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及法规立项;

(二)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

(三)本市法规清理、立法后评估;

(四)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五)全国、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本市意见的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

(六)全国、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本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

(七)其他与本市立法活动有关的问题。

第十二条 向立法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拜访、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立法专家在履职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和邀请单位的要求参与立法活动;

(二)对承担的立法事项认真研究,按时以书面形式提交

相关成果或者回复意见重点阅明观点、理由、上位法依据和相关研究论证情况;

(三)对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有关问题提出明确具体可操作的解决方案;

(四)按照立法工作制度和保密要求不得对外披露立法过程中尚未确定和不宜公开的信息;

(五)不得以立法专家名义从事与立法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可以委托立法专家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根据实施立法项目的需要,从立法专家库中聘用立法专家或者聘用若干立法专家组成项目组,全过程参与法规草案的论证、起草、调研、修改等工作。

第十五条 立法专家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或者研究成果,应当作为立法的重要参考依据。立法专家提出的有重要价值的意见、建议或者研究成果可以整理成专题报告,供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参考。

邀请立法专家参与立法活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通知以及相关资料发送给立法专家;召开临时会议或者紧急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立法专家。

第十六条  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提请常委会审议前,征求相关领域立法专家的意见。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接到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应当就法规草案中涉及的重要制度、主要问题以及内容的适当性、可操作性征求相关领域立法专家的意见。

市人大法制委在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前,法工委应当就法规草案征求两名以上相关领域立法专家的意见。法规草案中涉及重大意见分歧、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条款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相关领域立法专家的意见。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办事机构,应当详细记录立法专家的意见建议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立法专家反馈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并将相关资料整理存档。

第十七条 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立法专家意见的,应当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立法专家,并明确提出复函时间。确需作加急处理的,应当向立法专家作必要的说明。

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咨询立法专家意见的,应当将立法专家意见的电子邮件保存。

第十八条 咨询立法专家意见时应当附咨询提纲,提纲应当明确咨询的有关内容,包括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中组成人员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各方面关注度高且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九条 立法专家对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办事机构提出的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办事机构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作为工作的重要参考。

对重大问题的咨询、立法专家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办事机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立法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归入工作档案。

第二十一条  对立法专家在单独拜访、约谈咨询时提出的意见,应当适时反馈采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应当加强对立法专家咨询工作情况的记录和统计,内容包括立法专家咨询的次数、方式等,于每年年底将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综合后向专家通报,并将专家咨询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专家咨询工作成效和专家库调整的参考依据。

立法专家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工委。

 

第四章  咨询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邀请立法专家参与集中立法咨询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研究制定专家咨询费列支标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法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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