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泸州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5年4月23日,《泸州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经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5月3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邮寄至:泸州市江阳区一环路龙透关路段416号,“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邮编:646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农贸市场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电子邮箱,邮箱用户名为:909431965@qq.com,并请在邮件标题上注明“农贸市场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泸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5月1日
泸州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状况调整并公布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公开和固定的交易场地、配套设施和服务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负责农贸市场日常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现货交易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管理遵循统筹规划、标准建设、规范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体现公益性、社会性、便利性功能。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农贸市场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区内农贸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相关责任,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是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的牵头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交易秩序等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拟定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指导农贸市场规范化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预算,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为农贸市场预留空间。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一并纳入规划建设,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市、县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升级改造纳入城市更新行动计划,按照分类施策、智慧赋能、公益优先的原则,推动农贸市场向标准化、数字化方向转型。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
新建农贸市场各项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
在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文件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的内容,并将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的活禽交易宰杀区域布局、设施应当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以及动物防疫、环境卫生等相关要求,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设置适当区域,作为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区,免收摊位费,并加强对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区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市场秩序、环境卫生、公共安全、消防安全、房屋使用安全、传染病防控、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卫生监督人员,加强农贸市场日常管理和卫生防疫。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承租其摊位、商铺的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经营范围、食品安全、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场内秩序等经营服务和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排查安全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公布,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二)按照产品种类合理设置交易区,设置分区标识,实行生熟、干湿分区销售;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四)查验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购货凭证、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等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购货凭证、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等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自产食用农产品除外;
(五)制止占用公共区域经营、违规停放车辆等行为,保持通道畅通;
(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用于公平复核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并定期检验合格;
(七)在市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平面图,设置诚信经营等公益广告和必要的应急逃生疏散标识;
(八)承担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理市场内各类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积水等;对农贸市场公共厕所进行保洁,保持农贸市场环境卫生整洁;劝阻、制止经营者和消费者场内乱扔垃圾和杂物、乱倒污水等行为;
(九)维护、疏通场内排水管道,清淘雨污水窖井以及预处理设施,保障排水设施通畅;
(十)设置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确保市场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十一)定期检查市场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发现结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十二)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统一协调管理、督促整改;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履行下列义务:
(一)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信息,应当在商位显著位置或者市场开办者指定位置公示;
(二)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和溯源管理相关义务,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设备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并按照规范着装;
(四)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不得损坏消防设施、视频安防监控设备等,不得超设计荷载堆放物品、私拉乱接电线或者违规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等行为,配合开展应急培训演练、安全隐患排查处置工作;
(五)在划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规占道、超摊(店)位界经营或者流动经营;
(六)明码标价、诚信经营,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七)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遵守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及时清理经营区域内的各类垃圾、积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显著位置公布投诉方式,建立投诉受理台账,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市场开办者可以组织双方协商,促成和解。协商不成的,引导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向市场监管等部门投诉。
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时限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衔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管理有效衔接,保证农贸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鼓励和支持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利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品信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并公示食品来源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
确需改变用途的,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因经营不善、改造升级等因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并进行公告。
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新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保障人民群众生活需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房屋建筑安全、公共安全、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经营秩序、功能用途等情况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清理市场内各类垃圾、积水等;
(二)未对农贸市场公共厕所进行保洁,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生鲜超市、生鲜便利店等新业态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泸州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草案)》的说明
现将《泸州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制定《条例》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要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农贸市场是重要的民生工程,连接着千家万户,关系着百姓生活。因此,通过制定《条例》用法治力量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经营秩序,是贯彻落实二十大报告精神的有力举措,有利于改善民生,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二)制定《条例》是推动农贸市场提档升级的迫切需要。目前,我市农贸市场还存在规划布局不合理、建设标准不一、监管体制不顺、环境“脏乱差”、公益性弱化、管理相对粗放等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具有泸州特色的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对农贸市场在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明确,可以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作用,进一步推动农贸市场提档升级,促进农贸市场健康规范发展。
(三)制定《条例》是提升城市治理能力的重要抓手。我市已成功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全国文明城市、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目前,我市共有农贸市场110个,其中城市建成区(含县城)农贸市场47个,乡镇农贸市场63个,农贸市场已成为展示城市形象的重要窗口,其管理水平直接关系到城市的文明程度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条例》可以从法治层面进一步明确属地政府、监管部门、市场开办者、入场经营者“四方”责任,常态长效巩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推动从创建“文明城市”向建设“城市文明”转变,提升城市治理能力。
二、起草及审查过程
在市人大常委会主导下成立了由市人大经济委、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商务会展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城管执法局等相关人员组成的起草组。起草组先后赴镇江市、扬州市、柳州市、北海市、钦州市等已出台立法成果的地区调研学习,并对四县三区21个农贸市场开展实地调研。起草过程中,先后征求社会公众、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并举行了立法听证会,共收集到意见建议200余条,对合法合理的经研究论证后均予以采纳。
三、主要内容
《条例》共28条,分为总则、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五章,主要内容为:
(一)管理体制和基本原则。《条例》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及监督管理活动;明确农贸市场管理遵循统筹规划、标准建设、规范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体现公益性、社会性、便利性功能;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农贸市场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明确市市场监管局、市商务会展局等部门职能职责。
(二)规划建设和升级改造。《条例》明确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为农贸市场预留空间。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一并纳入规划建设,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鼓励和支持市场开办者对已建成的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改造;规定农贸市场的权属规范,明确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
(三)市场开办者及经营者义务。《条例》明确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市场秩序、环境卫生、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传染病防控、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应当在农贸市场显著位置公布投诉方式,建立投诉受理台账,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保障消费者权益。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服从管理,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
(四)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农业农村与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衔接机制,保证农贸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房屋建筑安全、公共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经营秩序、功能用途等情况开展联合监督检查。《条例》还对市场开办者未及时清理市场内垃圾、积水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